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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15-01-18 11:09:24 信息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业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生活福利作为整个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为残疾人康复、教育等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本级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的资金应当按照募集目的或者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依法募集的资金,应当将募集数量及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一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遗传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民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盲人学校、聋哑人学校、弱智人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康复工作人员。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救济、补助。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严格按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普通中小学校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学校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措,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有所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训。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帮助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对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卫生、城管、城建等部门应当减免相关费用,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因岗位不适应安排残疾人等原因暂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由负责收取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和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企业对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停止其工作或者解聘。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或者残疾人组织可以要求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监察,及时纠正用人单位在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集中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增设适合残疾人需要的内容和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集训、比赛和表演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开设方便残疾人的窗口和通道。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方便使用、不得占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享受下列特别照顾:

  (一)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享受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四)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中心)、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五)残疾儿童、少年和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六)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招聘按摩人员,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七)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者由基层组织依照“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组织供养;

  (八)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九)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应当在安置房楼层安排上照顾残疾人。

  除前款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残疾人享受特别照顾的范围。

    第三十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教育、体育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卫生、教育、体育序列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且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的基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减免诉讼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残疾人办证。

  残疾人联合会认为需要由医疗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办理残疾人证除医疗机构收取的鉴定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