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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 2015-09-11 00:17:59 信息来源:

湘农业办质〔2013〕95号

  湖南省农业厅

  关于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蔬菜办,厅机关相关处室,厅直相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5月4日公布施行。为依法严惩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落实,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现就学习贯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安全、社会和谐稳定。《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对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提振消费者信心、形成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维护党和政府形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食用农产品是食品的源头,《司法解释》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及时解决了现阶段打击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有法难依的难题,是严厉惩治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犯罪的法律武器。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司法解释》出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学习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加强领导,与深入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紧密结合,领会精神实质,精心组织实施,重点学习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内容,开展专题研读,准确理解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具体规定,切实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的办案水平和工作责任感。

  二、依法履职,落实责任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以及餐饮服务单位)前的种植、养殖、收购、仓储、运输、屠宰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全程监管。农业系统内各部门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内部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牵头协调调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产业部门牵头本产业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过程控制,推进产业农业标准化,严禁使用禁用农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禁超限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农兽药和滥用添加剂等行为,对本产业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行业部门负责监管本行业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因素,严格监管农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监督管理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推进各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措施;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等,抓好案件移交工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部门承担农业产地环境、农产品、农业投入品、转基因生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和执法提供调查取证、技术分析、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撑和服务。

  三、加强监管、有效配合

  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和巡查排查力度,及时发现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活动线索,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加大大案要案查处力度。要进一步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主动加强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沟通渠道,完善工作机制,逐步建立线索通报、案件协查、联合办案等机制。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标准、涉嫌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及时通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立、有案不移、放纵犯罪的行为,切实用足用好《司法解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查办效率,有效遏制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势头;对监管部门涉嫌失职渎职行为的,要配合监察机关从严查处。

  四、宣传培训、社会共治

  各级农业部门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统筹策划,将《司法解释》与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同步、纳入各级培训内容,面向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震慑和预防作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要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做到“电视报刊上能看到,广播电台里能听到,生产基地里能见到,各责任主体都知道”;要加强对一线监管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通过培训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多种形式,使监管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要将《司法解释》中与农业有关的规定转化成明白纸、宣传标语、挂图等,广泛发放和张贴到基层、市场、基地、村户,让司法解释进村入户,深入人心;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督促生产经营者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要进一步发挥“12316”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的作用,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调动广大群众参与惩治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积极性,努力构筑社会共治的工作格局。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湖南省农业厅

  2013年6月24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